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尧水分社借款4500元,2008年6月30日又以周转为由向尧水分社借款640元,现已全部逾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尧水分社借款4500元,约定月息为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8年3月20日到期,利息偿还至2008年6月27日;2008年6月30日被告又以周转为由向尧水分社借款640元,约定月利率9.6‰,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40及利息160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钟某某自愿偿还借款本金5140元、利息1360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成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