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车,修理费共计9000元,当时被告支付4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车,当时未付清修理费,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显示“今欠修车费伍仟元整.(5000元)、亚强修理厂、燕某某、4.1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项不还并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修车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本案受理费伍拾元,由被告燕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代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