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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X村独立树桥拥军妈妈加油站附近时,因超载刹不住车而驶至道路北侧撞住刘××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并推着豫x号小型轿车向东行驶迎面碰着宁某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后又挂着头西尾东桑某驾驶的停在路北边的豫x号蓝色普通货车,致宁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宁某××当场死亡。王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李某、刘××的陈述、证人桑某、张某、丁某、吴××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600M处即确山县X村独立树桥拥军妈妈加油站附近时,因超载刹不住车而驶至道路北侧挂住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右侧,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继续向东行驶撞住刘××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并推着豫x号小型轿车向东行驶,迎面碰着宁某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后又挂着头西尾东桑某驾驶的停在路北边的豫x号蓝色普通货车,致宁某、豫x号车乘车人李某人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宁某××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宁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宁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于当晚23时00分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李某、刘××的陈述、证人桑某、张某、丁某、吴××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范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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