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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商张制面有限公司与时某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商张制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河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0岁汉族,。

被告时某某(又名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商张制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面公司)诉被告时某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张君、刘某群参加合议。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面公司诉称,被告常某某2006年从原告处购买麸皮价值4100元,当时某付款,打有二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常某某索要欠款,常某某始终未予支付。2007年11月12日,被告时某某从原告处拿走被告常某某所打欠条二张,向被告常某某催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也未将欠款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某某偿还欠款4100元。

被告时某某、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制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时某某签名的领条一份,证明被告时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领走了被告常某某出具的欠条二张,货款价值4100元。2、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时某某在原告的会计室领走常某某的二张欠条时,因时某某不会写字,让当时某原告会计刘某某代书领条后,由被告时某某在领条上签名的情况。3、公安机关信息表一份,证明时某某与时某青系同一人。

证人刘某某、段某某证人证言:1、证明被告时某某为向常某某要款,在原告处领走了常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货款价值4100元。2、证明常某某已将货款4100元交给了时某某;3、从2007年至今,原告每年均向时某某催要4100元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被告常某某在原告制面公司购买价值4100元的麸皮,当时某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07年11月12日,原告制面公司职工时某某愿意去向常某某催要欠款,其在原告会计室领走了常某某所出具的二张欠条。因时某某不会写字,就由原告的会计刘某某代为书写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时某某拿走欠条二张,合计款4100元。时某某在该领条上签了名。原告制面公司再向常某某催要时,常某某称已将该欠款一次性交给了时某某,时某某收款后将欠条还给了常某某。时某某后辞职离开原告单位。时某某从常某某处收到货款后未及时某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时某某推托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常某某购买原告麸皮后未及时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时某某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职工持被告常某某出具的欠条,向常某某要回欠款后应及时某还原告。现被告时某某已经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归还代收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时某青)归还原告商丘市商张制面有限公司货款4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某某、时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某群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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