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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李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晓慧,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晓慧、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15时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解决,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到重创,于2010年3月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花去各项费用x元。因二次手术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x.8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9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1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辨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是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售后收款设立的机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5时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解决。2010年3月4日至4月3日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83元。

另查明,1、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无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2、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页)、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3、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x.83元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31天=14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1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费用确定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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