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诉李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爱利,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诉讼代理人司先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周彩霞,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妻子)

诉讼代理人高鸿雁,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某、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新乡市开元物资有限公司的一辆豫G-x(1305挂)济南产斯太尔王半挂货车,邀请原告为其开车,工资为每月2000元。2009年被告以12万元买下该车,行车证仍为开元公司,每月为开元公司缴纳200元挂靠费。2010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经营,便请原告出资6万元车款和流动资金5000元及青岛专线押金2500元,与其共同合伙经营,每月结算一次,利润均分。直至2011年8月底,皆合作愉快。账目已结算兑现完毕。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合作,原告便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6万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伙资金6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只是为被告开车,车辆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入股,双方不某在合伙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5日原告妻子王爱利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2、出庭证人段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听原告说过与被告合伙的事;3、证人郑xx证明一份,证明听原、被告说过共同经营车辆的事;4、2011年2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妻子的记账单6页。

被告李某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不某道原告证据1录音的事,且录音不某楚,不某证明合伙关系存在;证据2不某证明合伙的事实;证据3的证人没有出庭,不某合证据要件;证据4是被告对自己经营状况的记录,不某证明合伙关系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录音不某楚,且根据原告整理的录音记录也不某确定原告曾与被告合伙、有6万元出资的事实,证据2的证人仅是听原告本人说过合伙的事,证据3的证人未某,不某证言无法核实,且其证明内容也只表明是听说过合伙之事,证据4本身具有真实某,但无法得出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结论,因此,原告的证据缺乏与其待证事实“合伙关系存在”的关联性,本院不某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张某乙为其开车,月工资约2000元。2011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9月5日,原告妻子王爱利带司机段某宾去找被告,并对谈话内容做了录音。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合伙资金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某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乙伙关系存在,被告否认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原告提供有资金的举某义务。现原告称合伙关系只有原告与被告夫妻三人知道,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在被告夫妇否认存在合伙的情况下,原告未某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口头合伙协议,其提供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院不某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存在,原告应某承担举某不某的不某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苑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