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荆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豫x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3月28日在新乡X镇倒车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经被告方评估原告的车损为x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该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不予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对方起诉侧翻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侧翻即两轮离地,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属于侧翻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记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倒车时翻车,两轮胎破裂,两轮胎没气。2、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索赔的事实。3、损失确认书一份及清单两张、车损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损x元。4、修理费发票3张;5、施救费票据1张;6、行车证一份;7、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荆某。8、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其车有损失,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事实不否认,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侧翻是指两轮离地。
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属于侧翻,不在赔偿范围。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签名记不清了,可能不是原告所签。条款上所指两轮离地是翻车一瞬间的情况。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告荆某为豫x和豫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其中豫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2011年3月28日,高某水驾驶投保车辆在新乡X镇心连心化肥厂3分厂倒车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被告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投保车辆挂靠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为豫x和豫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荆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数额系被告定损并认可,且在原告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事故不属于侧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000元。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