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又名曹X,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1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曹某自2003年12月起陆续分数次向原告借款x.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2008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借款x.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从事煤炭生意的经营户,与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作的被告素有资金业务往来。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张某通过被告曹某先后向张卫清等出借现金,具体借款情况为:张卫清借款x元、2003年12月陈全中借款x元、2003年12月程庆春借款x元、2004年6月杨勇借款x元、2004年10月田金来借款x元、2004年11月张元借款x元、2006年12月赵文借款x元,上述七笔借款合计x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曹某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张某x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作为债务人就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虽然名义上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张卫清等人,但被告曹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视为对债务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应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即应视为其对债务转移的认可。故此,被告曹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负有按照原告要求归还欠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属于违约,对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借款x.00元,并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