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7日17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x号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公里加81米处超车时,于前方同方向时某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新英当场死亡,时某祥受伤。经封丘县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新英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已支付4万元)人民币。受害人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深表悔恨,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受害人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