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37岁,高中文化程度,生于X年X月X日X号,汉族,住(略),农民。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施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过后,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上山砍柴之机,数日内连续在温江寺乡X组马家沟集体林擅自采挖红豆杉幼苗278株,运回后分别栽植在自家院内和凤州镇X村自己租的田地,准备栽植成活后制作盆景出售牟利。2011年4月6日被凤县森某公安分局查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上山砍柴之机,数日内连续在温江寺乡X组马家沟集体林擅自采挖红豆杉幼苗278株,运回后分别栽植在自家院内和凤州镇X村自己租的田地,准备栽植成活后制作盆景出售牟利。2011年4月6日被凤县森某公安分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其在砍柴时采挖红豆杉幼树苗某事实经过和栽植的事实。2、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采挖红豆杉树苗某现场和栽植的现场。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丙移植红豆杉树苗某事实。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丙移植红豆杉树苗某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采挖红豆杉树苗某现场地点。6、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树种名称为红豆杉,数量为297株。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97株红豆杉树苗某扣押。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身份情况。9、森某、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采挖红豆杉地段属温江寺村X组集体林。10、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成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无前科,属偶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表示认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魏志雄
二零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