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7年底至2008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董某某(因盗窃罪已另案处理)卖给其的铜丝为盗窃所得,为图钱财,他先后4次收购,涉案价值5704元。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返回仙桃老家,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0年3月4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溪丘湾镇X村通讯电缆被盗现场、官渡口镇X村通讯电缆被盗现场、巴东航道宿舍通讯电缆被盗现场、信陵镇X村黄某岭通讯电缆被盗现场的情况说明、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定表、《说明》一份、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某、马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图钱财,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