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女。
委托代理人卜××,男。
被告丁××,男。
被告张××,女。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与被告丁××、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张××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和丁××系夫妻,分别持有杭州缘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9%和61%的股权。2008年7月13日,原告以39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被告张××持有的杭州缘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9%的股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了其中的244万元。在此后经营公司过程中,因股东之间意见相左,决定由被告张××以244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因被告张××一时没有支付的能力,故将244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张××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应在一年内分期还清。然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10万元利息。基于两被告是夫妻,上述244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4万元及该借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59,128元(已扣除10万元利息)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39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张××持有的杭州缘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9%的股权。原告于同年的7月15日和8月21日分别向被告张××支付了195万元和49万元股权转让款。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张××以244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杭州缘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9%的股权,并将该款作为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应在一年内分期还清借款;该借款应自2008年8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诉讼,被告张××为归还借款,仅支付了10万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入股协议、关于解除《合作入股协议》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44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股权的对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以符合双方约定的简单交付的形式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提前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张××的丈夫丁××承担共同责任。对此,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原借款合同及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此一致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丁××共同归还原告何××借款244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15,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丁××共同支付上述244万自2010年8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7,593.0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士锋
代理审判员杨红
书记员李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