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青华、陈某某,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柯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广、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永华家俱福州喜盈门店现场定购家具,双方签订《喜盈门(福州)建材家居广场家俱订货/销货单》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宝龙沙发10件/套和坐垫7个,附赠黑紫檀小古凳、抱枕7件,价格共计为x元,预付定金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底,交货地址莆田城厢区秀水华庭,并特别约定“款清送货”,同时前述订货单下方有双方确认条款,明确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因顾客不能按时提货或接收货物超过一个月者,顾客须每日按货值总额的1%承担货物保管费”。2008年10月底交货期至,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在先行付清余款后接收货物,但被告却以所购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拒绝,致使双方无法按期完成交易。之后,被告又以所购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退还定金为由诉至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以原告拟交货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基于经济效益原则的考虑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订货/销货单》,原告在没收家具总价款20%的定金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另案主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无故逾期接收货物,导致原告遭受保管其所购家具的费用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所购家具的保管费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保管合同情形;2、被告与原告签订家具订货单而产生的纠纷已经由福州市中级人民院终审判决,被告已经依判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订货总价格的20%,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保管费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家具订货/销货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逾期接收货物超过一个月时,须每日按货值总额的1%承担货物保管费;2、(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已生效的判决确认:(1)被告主张原告拟交货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2)在没收家具总价款20%的定金外还有其他损失的,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予以偿付。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签订的是购买家具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在双方确认的条款中第三条可以证实,这个物品所有权的转移以被告付清货款为前提;对于第6点的保管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保管费,而是合同不恰当履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摘取两份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是不全面、不客观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二审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同时由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所谓的“保管费”应隶属违约责任的法定范畴。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仍可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永华家俱福州喜盈门店定购家具,双方签订《喜盈门(福州)建材家居广场家俱订货/销货单》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宝龙沙发10件/套和坐垫7个,附赠黑紫檀小古凳、抱枕7件,价格共计为x元,预付定金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底;交货地址莆田城厢区秀水华庭。并特别约定“款清送货”。上述订货单下方印制有“顾客与专卖店双方确认条款”,内容为:1、签订订货/销货单确认书后,定金原则上不少于购货金额的30%……。2、家具定购后如有质量问题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非质量问题顾客要求退换货,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样品及特定、特价商品不予退换。3、在未付清货款前,上述货品仍属专卖店所有。……。6、交货期限届满,因顾客不能按时提货或接收货物超过一个月者,顾客须每日按货值总额的1%承担货物保管费。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x元。交货期至,被告以所购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拒绝。2009年1月被告以所购家具出现木头开裂,要求退货为由向工商局x投诉,后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遂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原告的订货合同并退还被告定金7万元。一审判决:一、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李某应支付给吴某某家具余款x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即李某支付家具总价款20%的定金由吴某某作为对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予以没收,其余款项x元由吴某某返还李某,双方合同解除。遂后原告吴某某即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在标的物尚未交付前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家俱订货/销货单中约定的条款第6条实质是违约责任条款(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终审判决,判决书中已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已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另案主张被告支付家具保管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