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区X镇X路X号叶某茶庄,因服务员未给其泡茶,便砸碎烟灰缸和玻璃杯,并无故殴打被害人顾某某,致顾某某左尺骨中上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某,证人陈某、周某、马某某、叶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平锋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