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张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女婿。2008年9月16日,被告和原告女儿袁某协议离婚。2008年9月18日被告为还他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欠条,约定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出具的2008年9月18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替原告住房装修时相识。2008年9月18日,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1万元,立有欠条,载明“今有张某欠沈某人民币陆万壹仟圆正(¥x),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张某与袁某于2008年9月16日经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6.1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