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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英与被告孙×萍、孙×华、孙×儿、徐××法定继承、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英,女。

被告孙×萍,女。

被告孙×华,女。

被告孙×儿,女。

被告徐××,男。

原告孙×英与被告孙×萍、孙×华、孙×儿、徐××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被告孙×萍、孙×华、孙×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英诉称,自己系被继承人徐×荣的妻子,被告孙×萍、孙×华、孙×儿、徐××系徐×荣的子女。徐×荣于2007年8月28日死亡,未留有遗嘱。位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一套系自己与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徐×荣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享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出具的亲属证明,以证明徐×荣于2007年8月28日死亡,徐×荣的父母分别于1956年和1988年死亡,其系徐×荣的妻子,四被告系徐×荣的子女;2、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以证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为其与徐×荣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登记为徐×荣。

被告孙×萍、孙×华、孙×儿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表示自己应得继承份额赠与原告。

被告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徐×荣的妻子,四被告系徐×荣的子女。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荣名下,为原告与徐×荣夫妻共同财产。徐×荣于2007年8月28日死亡。徐×荣的父母分别于1956年和1988年死亡。

审理中,原告表示接受孙×萍、孙×华、孙×儿的赠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徐×荣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徐×荣的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系争房屋属原告与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产权属原告所有。孙×萍、孙×华、孙×儿表示其应得继承份额赠与原告,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英、被告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孙×英占十分之九份额,被告徐××占十分之一份额。

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孙×英负担9,540元,被告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管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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