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周口农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行法规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年6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王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份我开车回西华县叶埠口老家过年,途中出车祸至右小腿骨折。到2月14日农历正月初六正常上班时因我无法动弹,我写了请假条让妻子周玉巧去找单位领导办公室主任常东亮请假得到批准。8月23日我到行里上班,支行已扣我189天×6元=1134元工资。我上班半个月后9月份领工资时,单位又违法扣劳动任务工资,我气不过,就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得到了当时支行行长王凌敏、副行长徐遵堂的当面口头批准,在没有履行任何组织手续,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我于9月8日离开原单位至今。至2008年3月(略)支行信贷科长王振德告诉我说,分行不是按辞职给你处理的,而是按旷工予以除名的,我这才得知分行是在一直隐瞒着我的情况下,对我以虚假的旷工理由做出了违法处理。2008年3月3日在人事部门找到了《周农银监字》(96)第X号文,原分行行长以口头形式同意我辞职,背地里隐瞒着我,以虚假的旷工理由把我除名,却一直未告知本人,是违法的。处分决定书让我背了近12年黑锅,给我造成了很大的负面社会影响,给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被告1、撤销《周农银监字》(96)第X号文,2、恢复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赔偿各项损失,补发自1996年10月至2009年10月份工资及25%的赔偿费共计x.9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4、赔偿名誉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辩称,1、(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文未生效。2、原告要求恢复工作,补签劳动合同不应向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提出,原告与我行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4、原告在发回重审时不能增加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19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中心支行批准,原告李某某按期转正,在(略)支行工作。原告于1996年9月12日向(略)支行递交了辞职报告。1996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以李某某长期旷工为由,作出了(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除名决定,该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从1996年2月14日请假未批准外出,其间支行多次派人去其家及外地催寻,直至1996年8月23日才回行,旷工长达6个月零9天。该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李某某。1996年8月19日(略)支行曾向李某某送达通知,你离行已超过半年,经研究限你8月25日前回行,逾期不到行,将按除名处理。1996年8月13日因李某某请假23天扣款138元。
另查明,李某敬为和李某某同一时期参加工作的工作人员,其1996年月工资为713.60元,1999年工资为1026.50元,2000年月工资为1061.50元,2001年月工资为1003.50元,2002年月工资为1371.50元,2003年月工资为1395.50元,2004年月工资为1395.50元,2005年月工资为916.10元,2006年月工资为1145元,2007年月工资为858元,2008年和2009年参照2007年的月工资为858元。
上述事实由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除名决定、扣款条、医院证明、辞职报告、工资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于1982年转正的审批手续以及作出除名决定书的主体均可看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的原告和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于1996年9月12日向(略)支行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1996年9月14日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了(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的错误开除决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违法开除期间的工资,该工资参照原告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李某敬的工资标准计算为从1996年10月至2009年10月共计x.80元,原告主张的在补发工资的基础上,应加发25%的经济赔偿的理由,其理由符合违法《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予以支持x.80×25%=x.70元。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告应予以补交。原告要求赔偿名誉、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四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撤销(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除名决定,恢复与原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补交原告李某某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发原告李某某从1996年10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及25%的赔偿共计x.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