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苏兴综合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苏兴综合经营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8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2007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被告收到了借款。
被告上海苏兴综合经营部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只因企业经营状况不好,目前已经歇业,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款的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虽然企业之间的借款有悖于法律规定,但对借款本金,被告应予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歇业,不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苏兴综合经营部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苏兴综合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周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