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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满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民警蔡某甲接指令前往本市X路X路口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当准备对一名骑轻便摩托车的男子进行酒精测试时,遭到男子的朋友被告人王某某阻扰,并动手将蔡某甲头面部打伤,后王某昕被赶到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民警蔡某甲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康某、孙某某、龚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中队派勤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笙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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