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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灵宝市X村X路口以37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义1包毒品(0.5克)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深褐色膏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毒品、毒资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详单等,证人王某乙、马某、乔某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37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园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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