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门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门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建筑物资供被告使用,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结部分款后仍下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其中租赁费x元,物资折款4339元(钢管266米、U312个、铁皮1张、钢模板0.465平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08年4月23日被告门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门某某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资。
4、催结租金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门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王某某欠门某某的钱没给,且门某某有病,没能力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缺少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杨玉峰,杨玉峰也应作为承租方承担责任。王某某只是担保方,且已将门某某和杨玉峰所干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王某某和门某某的协议约定租赁费由门某某承担,现原告起诉王某某错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11日协议书一份;
2、2008年1月25日算账记录及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所诉租赁物资应由门某某承担,门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08年1月25日结算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被告门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找过王某某,王某某不知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门某某对该两份证据上自己的签字认可,但认为王某某实际未付钱。因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王某某与门某某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1日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被告门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建筑物资供被告使用,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结算部分款后仍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及租赁物资折款4339元(钢管266米、U312个、铁皮1张、钢模板0.465平方)至今未付。
另查,对《租赁合同》上的乙方杨玉峰,门某某承认系自己在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名门某某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门某某作为承租方在原告处租赁钢管、铁皮等建筑物资,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后,应按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下欠租赁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门某某之间的付款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其中租赁费x元,租赁物资折款4339元(钢管266米、U312个、铁皮1张、钢模板0.465平方)。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娄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