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主的。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9月26日生一男孩,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09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成长条件,要求孩子归我抚养。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无奈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无法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及争执焦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判决和认定的事实。现在双方感情已破裂。3、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婚生一子现随其祖母生活。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1-3证据符合证据有效原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子赵xx,现随原告之母生活。2009年原告赵某以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经(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仍未某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导致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高某某离婚。
婚生一子赵xx由原告赵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被告高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贾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