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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莲坡煤业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莲坡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莲坡煤业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自此被告才是原告单位的正式员工。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安阳县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原告缴纳1995年6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障金等请求,经安阳县仲裁委审理,依安县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自1995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认为其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为被告补缴自2005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于1995年7月至2009年8月底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这一事实,在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已经仲裁委给予确认,并裁定原告依法为我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自1995年7月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该裁决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7月即到原告安阳县白莲坡煤矿掘进队上班,其提供有被告的个人考勤手册、工资册。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5年期限,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予以认可。2009年9月7日,原告辛庄矿生产科书面通知被告因身体原因停止上班,该通知加盖有原告辛庄矿生产科印章,但未加盖原告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白莲坡煤业公司因劳动争议在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0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补缴自1995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被申请人白莲坡煤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安阳县白莲坡煤矿改制而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材料两份、通知一份、工资册及个人考勤手册14页和月工资情况表两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1995年7月即在原告处工作,虽自2005年7月1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了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所发的职工个人考勤手册、工资册等证明予以证实,故应视为被告从1995年7月即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从1995年7月开始为被告交纳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2009年9月7日,原告公司辛庄矿生产科以被告因身体原因书面通知停止上班,虽该通知加盖有原告辛庄矿生产科印章,但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该通知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所诉应为被告补交2005年8月1日自劳动关系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显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孙某某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自1995年7月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李现美

陪审员王艳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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