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略)。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先后窜至汲水乡王某同行政村、汲水南街等地盗窃现金1500元及五合铁门、香烟、酒等物品价值x元;在汲水乡赵德民家门市部,将赵德民打伤,抢走现金700元,烟、酒、手机等物品,价值2257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5月12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0月23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8月以来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袁爱杞、祝云端及同监罪犯蒿亚辉、张杰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顺启
审判员华学成
审判员高爱兰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