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一九七○年九月十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二○○九年四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铁粉(硫酸渣),至二○○九年八月,原告与被告停止合作,被告累计欠款x元,有被告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称一致。
本院认为,欠债还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证据确凿,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于法有据,其请求应获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裴某某欠款x元及自二○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某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