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睢县妇幼保健院陪护期间,于2010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见同病房的病号家属张XX的钱包放在床头柜上,趁张XX熟睡之机,将张XX的钱包盗走。并将钱包内的现金3196元掏出藏匿于该病房楼五楼一隐蔽处,后又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信用卡等扔在该病房楼的四楼楼梯上。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张XX的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被保健院的清洁工拾得交该院门卫室,后由张XX到门卫室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付X、孙X的证言;书证、物证--被盗现金及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睢县妇幼保健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偶发犯罪,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并愿意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彬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