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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2009年4月20日的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不错,但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出具的,被告没有花这3万元钱,该款是在给原告办事时送礼了,如果还款被告只还2000元,再多不会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周某某现金叁万元,借款人李某某,2009.4.X号”。因被告未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所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李某玲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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