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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某、刘某因与赵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

上诉人栗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现居住地在本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栗某、刘某对本案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栗某、刘某上诉理由:1、本案为被上诉人状诉上诉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栗某是本案被告,栗某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刘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刘某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的身份是一样的,均为受雇于栗某。洛龙区牡丹宫废铁市场是刘某的临时工作场所并非住所地,刘某长期居住在伊川彭婆镇X区法院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赵某卿所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伊川县X村,但其2010年4月在洛阳市安乐派出所办理了暂住人口登记,暂住地址为洛龙区X镇X路钢铁市X区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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