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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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陕飞集团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9日晚,被害人张XX以被告人陈某之子陈X拣钱包一事为由,将被告人陈某约出,问被告人陈某要钱。被告人陈某没有给,张XX掏出一把菜刀,用菜刀把朝被告人陈某头部击打一下。后双方发生撕扯,在夺刀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张XX颈部割伤。被告人陈某将刀夺过来又朝张XX的颈部砍几刀,张XX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XX系锐器致左侧颈内外动脉断裂而死亡。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外逃,后又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二、被害人张XX的行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而非民事过错行为;三、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晚上,被害人张XX以被告人陈某儿子陈X拣钱包一事为由,张XX酒后将被告人陈某约至城固县X村X路上,问被告人陈某要钱,被告人陈某没有给。随即,张XX掏出一把菜刀,用菜刀把朝被告人陈某头部击打一下,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夺刀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张XX颈部割伤流血,张XX受伤后力气渐小,被告人陈某将菜刀夺过来后,又朝张XX的颈部砍了一刀,致张XX倒地后死亡,被告人陈某外逃。经法医鉴定,死者张XX系锐器致左侧颈内外动脉断裂而死亡。被告人陈某外逃后,于2011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张XX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给张XX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且已履行,得到了张XX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0月20日早上,他发现张XX的尸体后,及时报了警,并保护案发现场的事实;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0月20日早上,他发现了尸体,刘XX报了警,经张XX之父张XX辨认,死者是张XX的事实;

3、证人候XX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她儿子拣了一个钱包归还失主后,张XX等人得知后,曾几次向他们敲诈钱,同年10月19日晚上,他们都已睡觉,张XX敲门把她丈夫陈某叫出去,从此陈某就再也没有回家的事实;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0月19日晚,他和张XX在他家喝酒后,张XX为陈某之子拣钱之事约他和马X去找陈某要钱,他和马X没有去,张XX一人去找陈某的事实;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了2000年10月19日晚,张XX约他和孙XX去找陈某要钱,他和孙XX没有去,张XX独自一人去找陈某的事实;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0月19日19时许,他儿子张XX回家后又出去了,直到次日早上,他听说杀人后,到史刘湾村X路上,发现了张XX尸体的事实;

7、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7日,她劝陈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8、陈某投案自首经过证实了陈某作案后外逃,2011年11月7日在其姐陈XX的规劝下,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的交待证实了2000年10月19日晚上,张XX把他从家里约出到老庄镇X村X路上向他要钱,他没有给,张XX就用菜刀把击打他的头部,双方便发生撕扯,在撕扯夺刀的过程中,他将张XX颈部割伤流血,张XX力气渐小,他夺过菜刀后,朝张XX颈部又砍了一刀,致张XX倒地,他离开现场后潜逃,直到2011年11月7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某环境的事实;

11、城公技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死者张XX系锐器致左侧颈内外动脉断裂而死亡的事实;

12、本院(2012)城刑初字第00041-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给张XX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履行,得到了张XX亲属谅解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正确对待和进行处理,在撕扯过程中夺取菜刀后,又朝他人颈部砍一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惩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在夺取菜刀后又朝张XX的颈部砍了一刀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

202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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