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生于1955年8月2日,(略)人,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8日,(略)人,汉族,农民,住所(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儿媳。
诉讼代理人刘某峰,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略)人,汉族,农民,住所(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廖烟波,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峰、廖烟波,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19日下午,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刘某某与邻居柳某某因修水沟发生纠纷,相互辱骂,被告人黄某丙到现场后与刘某某之妻张某乙发生打斗,斗殴中被告人黄某丙用木棒致张某乙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以书证物证、证人叶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丙以故意伤害罪科以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叶某某述称:2010年3月19日下午刘某某与邻居柳某某因修水沟发生纠纷后,柳某某唆使被告人黄某丙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屋大门口及堂屋内先后致伤叶某某、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230元、护理费x元、张某乙误工费3648.3元、叶某某误工费656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叶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发票及出院结算证各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份。证实张某乙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2天,共支付医疗费878.25元。
2、法医鉴定费收据2份。证实张某乙、叶某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共支付鉴定费890元(其中张某乙520元、叶某某370元)。
3、(略)民族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医疗收费收据2份、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证实叶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2元。
4、野三关浪漫伊人婚纱摄影照相费收据1份。证实张某乙为进行法医鉴定打印伤势照片支付照相费70元。
5、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份及用药费用清单43份。证实张某乙受伤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944.19元及用药情况。
6、恩施市中心医院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张某乙之伤诊断为:1、左侧尺骨干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疗及护理建议:1、预估本阶段住院时间十二至十六周;2、本阶段尚需费用预估壹万元至壹万伍仟元;3、后续时间及费用难以估计。
7、旅客运输发票15份(合计金额1130元)及向一平收条1份(金额1130元)。证实张某乙、叶某某因伤治疗、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230元。
8、刘某锋工资发放凭条2份(其中记载刘某锋2010年1月应发工资为2880元,2010年2月应发工资为4087元)。证实护理人员刘某锋在外务工有固定收入,张某乙的护理费用可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88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在纠纷中持刀砍伤其头部,本身存在过错;没有持棒将叶某某击打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叶某某请求的民事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黄某丙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病历1套8页。证实其于2010年3月19日至3月30日因头皮裂伤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72.60元。
2、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巴东县民族医院收费收据1份。证实其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70元。
3、黄某收条1份。证实其因伤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刘某某与邻居柳某某两家关系不睦。2010年3月19日下午,刘某某与柳某某因山界林权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辱骂中被告人黄某丙闻讯赶到现场,与刘某某之妻张某乙、儿媳叶某某发生打斗,斗殴中被告人黄某丙用木棒致张某乙左尺骨骨折、张某乙的儿媳叶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纠纷中被告人黄某丙头部亦受伤。张某乙的伤势后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叶某某的伤势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丙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3月20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878.25元,随后于2010年3月22日到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出院,至附带民事诉讼诉讼阶段已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4944.19元。其申请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520元、照相费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2元、鉴定费370元。被告人黄某丙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72.60元。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丙的亲属为求得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丙从轻处罚以及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因赔偿数额存有分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某丙的人口信息资料;证人叶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在刘某某与柳某某两邻居间发生纠纷时未能保持理智和克制,积极参与纠纷并持木棒击打张某乙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黄某丙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0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590元(含法医照相费用70元)有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从事农业,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4个月,本院据其提供的恩施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本阶段尚需住院治疗12至16周以及张某乙年龄偏大伤势难以恢复的实际情况,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599.34元(x元÷365天×1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护理人员刘某峰在外地务工从事保安工作,虽提供了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凭条,但该证据仍难以确定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算,即护理费为5312.22元(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x元÷365天×12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440元(20元/天×122天),其请求6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123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根据其住院施救、鉴定等往返必须的费用认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鉴于张某乙伤及骨骼且尚在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主张至今身体尚未痊愈,主张其本阶段预估须支付医疗费x元,鉴于张某乙至今仍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部分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恩施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预估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额x元认定其医疗费为x.25元(恩施市中心医院预估医疗费用最高额x元+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疗费878.25元),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确需继续治疗,对超出x.25元医疗费用(该医疗费含张某乙受伤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944.19元)以及超出4个月以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24.2元、鉴定费37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656元,对其误工天数按15日计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其从受伤到最后一次用药发票记载的日期2010年3月24日计算其误工天数为5日,据此认定其误工费为149.97元(x元÷365天×5天)。被告人黄某丙因自己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张某乙身体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张某乙参与纠纷并致双方互有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黄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20%)。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鉴于被告人黄某丙年仅20岁,赔偿能力欠缺,其亲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丙刑事部分的判决,有权在收到判决书后的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x.25元、法医鉴定费590元、误工费3599.34元、护理费53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81元,由被告人黄某丙赔偿总额的80%,即x.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自理20%,即5863.9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医疗费124.2元、法医鉴定费370元、误工费149.97元,共计644.17元,由被告人黄某丙赔偿总额的80%,即515.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自理20%,即128.8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