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国有鲁山县林场签订了育林合同,地址在鲁山县大沙河北岸武庄段,原告当年栽杨树上万棵,因2004年鲁山县防洪指挥部将该片林地划为清障范围,部分沙场趁机毁掉原告部分树木。2007年,被告黄某乙又在原告所栽树木空隙中栽上小杨树。2010年1月1日夜,有人乘原告不备,伐倒原告146棵树木,后原告到场拉树木时被告黄某乙出面阻止,并将该批树木以每棵13元的价格卖给让河乡X村的陈中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4485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树木位置与原告所诉位置差距较大,让河乡X村与董周乡武庄对该地有争议,而该块地是属于让河乡X组;七、八年前让西村也在该地上种过树,2005年或2006年左右国有鲁山县林场将该块地卖给他人作沙场用,因让西村群众多次反映,县里将该地确权给了让西村。2010年元月份该块地上的146颗树被人砍伐,让西村群众先给鲁山县林业公安分局报案,后因树木部分丢失,经让西村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把树卖掉。被告找买主陈中秋拉树(约有十八、九棵)时,原告打电话到林场派出所,派出所将树暂扣。树木是谁砍的被告也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03年就沙河一区域与国有鲁山县林场签订了合作造林协议书一份,并在此区域内种植杨树若干棵。该区域位于(略)北,让西村群众因对该区域主张权利曾与董周乡X村发生纠纷,并也在原告程某某种树范围内栽种杨树。2010年1月1日夜,该区域内146棵杨树被人砍倒,砍伐人不明,后所砍倒杨树部分丢失。2010年1月30日被告黄某乙将河滩上剩余100棵杨树以每棵13元的价格卖给鲁山县X乡X村的陈中秋,但尚并未收取钱款。陈中秋当天装杨树23棵,在拉树途中因原告程某某报案,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将三轮车与杨树一同暂扣,现正在处理之中。现原告程某某称该146棵被伐倒杨树为其所有,被告黄某乙非法买卖其树木,致其损失4485元,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在争议区域内栽种杨树是客观事实,被告黄某乙所在的让西村在此区域栽有杨树亦属实,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林权证,证实该146棵杨树归其所有,因此,原告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同时被告黄某乙没有砍伐树木,虽其在该案中出卖剩余杨树给陈中秋,但陈中秋拉走的23棵被林业公安部门扣押,现正在处理之中,被告黄某乙未能从中受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任超美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