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蒙,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雨,由于婚前了解少,属于婚前已生子,无奈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且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也不相夫教子,双方多次因此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半年多,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王某蒙、女儿王某雨归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愿意支付5000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蒙,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10日婚生一女王某雨,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出现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据,现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