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
被告曾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与被告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2日15时05分,史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在邵阳市X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二纺机地段右转弯时,因没有变光,与同向从后方而来曾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放行被告曾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二轮摩托车。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8月12日15时05分,史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在邵阳市X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二纺机地段右转弯时,因没有变光,与同向从后方而来曾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史某同意放行被告曾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暂扣的湘x二轮摩托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