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2月11日19时许,宁陵县X镇X村民蒋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私自用铁桶装制烟花,并拉到路上进行燃放。被告人吕某某将铁制烟花点燃后发生爆炸,造成黄XX、郭XX、韩XX、张XX、巩XX等13人死亡,郭一X、张一X受重伤,贾XX受轻微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XX等代表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1998年2月11日晚,由其点燃蒋某某私自配制的铁制烟花,而后铁制烟花发生爆炸,造成了13人死亡、3人受伤的事实。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1998年2月11日晚,其和他人装制铁制烟花和铁制烟花被吕某某点燃后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3人受伤的事实。
3、证人吕某X的证言。1998年2月11日晚,蒋某某让吕某某点燃铁制烟花以及铁制烟花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3人受伤的事实。
4、证人刘一X、郭二X的证言。二人均证明1998年2月11日晚,其听吕某某说他点燃铁制烟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3人受伤的事实。
5、证人黄某X的证言。1998年2月11日晚,其儿子黄某国被铁制烟花炸死的事实。
6、证人葛XX的证言。1998年2月11日晚,其儿子葛红昌被铁制烟花炸死的事实。
7、证人张XX的证言。1998年2月11日晚,其妹妹张艳丽被铁制烟花炸死的事实。
8、证人贾XX的证言。1998年2月11日晚,其被铁制烟花炸伤的事实。
9、证人葛一X的证言,1998年2月11日晚,其儿子葛晓卫被铁制烟花炸死的事实。
10、书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蒋某某等人因私自装制铁烟花,铁制烟花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被判刑的事实。
11、被告人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年龄。
12、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被害人伤亡的情形。
13、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亲属申请撤诉。
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使用、燃放危险品的专业知识和资格,又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擅自将他人组装的铁制烟花在公共场所燃放,发生爆炸,造成十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吕某某虽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其家人也不愿意替其赔偿,被害人对其不予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擅自将他人组装的铁制烟花在公共场所燃放,发生爆炸,造成十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原审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