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东风路南段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东风路南段发现一辆警车迎面开来,遂开车拐进后营村北口,民警开车追赶,因摩托车链子掉落,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11日2时左右,在本市后营一地摊喝了约三瓶啤酒,其开车在东风路南段发现一辆警车迎面开来,遂开车拐进后营村北口,民警开车追赶,因摩托车链子掉落被迫停下,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和证人宋某、邵某某证实的其二人于上述时间,驾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逃跑,于是紧追其后,在后营村X排X号看见摩托车停下,上前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和被告人杨某在开发区X村地摊喝啤酒后,杨某驾驶摩托车说去接个人,后来听说杨某让民警查住了。
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酒后未造成严重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