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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王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风险资产经营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林,男,汉族,系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贾培健,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王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范明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2年6月21日被告王某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2003年6月21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借款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以上借款,由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X街西侧的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25万元,并将利息付清至2002年12月31日。现我联社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6月21日的利息按月息6.6375‰计付,自2003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并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辩称:向原告农信联社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并非我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答辩人王某系周口市华霖橡塑总厂法定代表人,2001年至2002年因为单位缺少资金,经厂里领导班子研究以王某个人名义借款,并将厂里的门面房也变更到王某名下以方便借款,而且该笔借款并非王某本人使用,而是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该笔借款不应由王某个人偿还,应有厂里偿还。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借款人的主体是王某个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抵押人也是王某,而非被告所说的单位借款。3、2008年3月24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周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用其名下的位于周口市X街西侧一层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三份文件:豫银监复[2006]X号、豫银监复[2006]X号、豫银监复[2006]X号,原告用以证明原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合并重组已被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故农信联社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华霖橡塑总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用厂房作抵押,借款用于厂里的经营。2、周口市华霖橡塑总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是华霖橡塑总厂用于生产经营了,是实际的用款人。3、审计报告一份(审计局的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借款全部归入到了厂里的账上了,厂里愿意还款。4、王某的会议纪要一页,证明为了借款经厂里领导班子研究将厂里的门面房过户到王某的名下,以王某的名义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是根据厂里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厂里的营业房过户到王某个人名下以王某个人名义借的款,实际上用于厂里生产经营。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王某是周口市华霖橡塑总厂的法人代表,本单位给自己的法人代表作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是被告王某本人的笔记本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1日,被告王某在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2003年6月21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并由被告王某用其位于周口市X街西侧一层营业房13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某于2002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将利息付清至2002年12月31日,下余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至今仍未清偿。又查明,原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了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申请追加周口市华霖橡塑总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周口市华霖橡塑总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用其位于周口市X街西侧一层营业房13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于原告农信联社要求对被告所抵押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王某提出本案借款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周口华霖橡塑总厂以其名义所借,借款实际由该厂使用,故应该追加该厂为共同被告,但由于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王某,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王某作为借款人具有法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加之原告又不同意被告王某要求追加周口华霖橡塑总厂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月息6.6375‰计付,自200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

二、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周口市X街西侧一层营业房13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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