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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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1。

原告王某1,系原告肖某1之妻。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告肖某2。

被告彭某1,系被告肖某2之妻。

原告肖某1、王某1诉被告肖某2、彭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某群、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告肖某1、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肖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至25日,原告在自家基地上施工建房,被告肖某2、彭某1无理阻拦施工,把原告已冻好的14个地梁柱子摧毁,并用菜刀砍毁水泥30包,由于阻拦施工,使所有水泥凝结报废,造成水泥损失5160元,打一个地梁要3个工,扎钢某每个工100元工价,打14个地梁要42个工,共计4200元的钢某工,挖土机挖坑付了1200元,每个坑要75元,计挖坑费1050元,挖坑后需修理要2个工,每个工100元,14个坑修理要2800元,以上共计损失1321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水泥损失5160元、打地梁损失8050元,共计13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2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不符合某实真相,原告建筑属非法建筑,其建筑影响了被告房屋通风、排水,侵害了被告利益,同时侵害了村民利益,其水泥是自己损坏的,与被告无关,当时钢某柱子还没有搞好,不存在损坏,被告没有损坏原告财产,不存在赔偿事宜。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肖某3、肖某4、王某3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7月25日二被告阻拦二原告施工建房,推毁14个地梁,砍毁30包水泥,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13210元;2、肖某5、肖某6、罗某1的证明及买钢某货单,拟证明二被告建房买水泥12吨,每吨水泥410元,花费4920元;买河沙30立方,花费3300元;买碎石3车,花费3000元;买雨布1捆,花费120元;买模板6块,花费300元;买钢某花费8220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人王某、肖某3、肖某4、王某3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都不在现场,不是目击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2、对肖某5、肖某6、罗某1的证明及买钢某货单等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格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损失无关,仅仅只能证明原告去买过上述材料。二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人王某、肖某3、肖某4、王某3的证言中证明2011年7月25日二被告阻拦二原告施工建房的事实,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二被告阻拦二原告施工建房,推毁14个地梁,砍毁30包水泥,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13210元的事实,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肖某5、肖某6、罗某1的证明及买钢某货单,被告质证对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格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没有列明证明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形式不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肖某2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村民联名报告,拟证明二被告在村里为人处世较差;2、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二被告建房是违法的;3、(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49、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原告违法建房,二被告前往制止,双方发生过争吵;4、隆公(七)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2011年8月16日二被告阻止二原告建房,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村民联名报告与本案无关;2、证据2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国土局责令停止建房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财产损害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证据3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只能说明以前的案子,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阻拦原告施工建房,并损害了原告的财产;行政复议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村民联名报告、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3(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49、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隆公(七)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2月24日肖某1、王某1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请求对二原告在隆回县X组与被告房屋相邻的新建房屋地基上的14个地梁所需水泥、钢某、石头及开挖函子、修补函子、扎钢某、冻地梁等形成地梁的工价的损失价值以及砍坏的水泥损失进行评估。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二原告未经国土部门审批,且也没有与二被告及其他组民协商好,强行在位于二被告房屋前面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某打地基准备建房,二被告多次阻拦施工。2011年7月26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肖某1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二原告没有停止施工,2011年8月16日二原告正在施工安装底板钢某和柱子钢某并浇筑底板混凝土时,被告前往阻拦推倒了原告的柱子钢某,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至今,而二原告也没有采取措施妥善保管其钢某,任其钢某在露天中日晒雨淋,以致其钢某生锈。2011年8月16日原告王某1用锄头把二被告家的门、窗户玻璃、神龛等部分财产损坏(被告家的财产损失已另案处理)。被告彭某1见原告王某1损坏自家财产,就拿菜刀砍坏了二原告堆放在组里机耕道旁的部分水泥。2012年3月6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清点,二原告堆放在村机耕道的现存水泥(规格为南方x)共有80包,其中1包水泥包装自然破损,62包水泥包装没有破损,该63包水泥系二原告自行放任水泥长期堆放,没有妥善保管而结块变质,另17包水泥包装有刀砍烂痕迹,且水泥已结块变质。庭审中被告肖某2对二原告购买水泥每吨为410元的价格没有异议。每包水泥50公斤,砍坏的17包水泥价值为348.5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某权益。本案中,二原告未经国土部门审批,且也没有与二被告及其他组民协商好,强行在位于二被告房屋前面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某打地基准备建房,在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肖某1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二原告仍然没有停止施工,并强行施工安装底板钢某和柱子钢某并浇筑底板混凝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组集体的利益和被告的相邻权益,属于侵权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正在施工中使用的钢某和浇筑底板混凝土的水泥等材料是实施侵权物品,这些侵权物品的损失及二原告违法施工行为造成的误工损失,二原告不能申请法院强制保护。被告彭某1拿菜刀砍坏二原告堆放在村机耕道的17包水泥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王某1先行用锄头把二被告家的门、窗户玻璃、神龛等部分财产损坏,导致被告彭某1拿菜刀砍坏二原告17包水泥,原告王某1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彭某1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1应对二原告的17包水泥348.5元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80%即278.8元,其它20%的部分应由原告王某1自负。被告肖某2没有动手砍坏二原告的水泥,对砍坏的水泥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堆放在村机耕道旁的其他63包水泥系二原告自行放任水泥长期堆放,没有妥善保管而结块变质的;二原告停止施工后,作为钢某的主人,二原告有义务采取措施保管其钢某,以免扩大损失,但二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妥善保管其钢某,任其钢某在露天中日晒雨淋,以致其钢某生锈,钢某生锈属扩大损失,该63包水泥的损失及生锈钢某造成的扩大损失不是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二原告自负。2012年2月24日肖某1、王某1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因二原告申请评估的14个地梁(实为底板与柱子钢某和混凝土材料)损失是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违法建房造成的,该损失不能申请法院强制保护,也无需去鉴定而增加诉讼成本,对原告申请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王某1的水泥损失278.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1、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肖某1、王某1负担100元,被告肖某2、彭某1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某群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某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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