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原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吕某,原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2日,一审原告吕某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对所建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支付延期交房罚金x元及违约金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邓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邓房安字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吕某的房屋进行修复。二、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因修复房屋而支出的费用计563元。三、刘某在继承4000元遗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条、第二条负连带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540元由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吕某已垫支的,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修复款时一并支付给吕某。
刘某、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某50元,退还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元。
案件发回重审后,吕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自行维修费563元,房屋另行维修费6556.27元,鉴定费900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邓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房屋加固费用6556.27元。二、刘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9540元由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不服重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称,2004年5月19日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市X组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其丈夫庞辑武自行垫资承建综合楼的主体工程,于2004年9月主体工程完工,各户进行了决算,吕某欠工程款4000元。其后吕某为省钱自己找人组织施工,处理伸缩缝、屋顶等事项,其以自己后续施工所谓的“房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某辩称,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庞辑武(刘某之夫),庞辑武在施工中拖延时间,偷工减料,发现质量不合格被要求维修时,又敷衍了事不尽义务。原判决正确,且已执行完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吕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原判也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要求撤销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