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男,1966年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某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李某,2010.7.11”。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乙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