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从所租赁的房屋中搬出。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被上诉人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某承租王某甲位于某城市X区X街X路北的门面房二间,租期一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租赁期满后,王某甲要求收回房屋自行使用,常某以口头约定租期未到为由,拒不交付房屋,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一年,常某应当明知合同到期后的法律后果,因此,租赁期满后,王某甲要求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常某认为签订合同时王某甲含有欺骗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某从所租赁原告王某甲的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常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门面房两间属实,是通过中间人王某甲杰口头约定,租期三年,三年内租金不变,现在被上诉人要求原每年50000元租金恶意涨至每年150000元,显然远远高出周围市场行情。我们协商约定前三年房租不变,但上诉人事先所拟定的合同并没有该条款,被上诉人和中间人都作出承诺,才做出口头约定。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因在被上诉人带有欺骗的故意下签订的,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显然有失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的约定,房屋确已到期,如果上诉人认为房租过高,可以不承租,上诉人认为合同欺诈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租期应为一年还是三年。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从承租房屋搬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是通过中间人王某甲杰口头约定租期三年,三年内租金不变,以及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是在被上诉人带有欺骗的故意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方在合同中约定“租用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三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续租。”,被上诉人王某甲重新出租涉案房屋时,如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上诉人常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