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国、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吸毒,于2010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在重庆市X区X路工程网吧内用言语威胁方式,叫被害人苟某拿钱供其上网并叫苟某帮其买毒品,苟某心里害怕,被迫将其身上的112元人民币交给戴某。
2010年10月28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在上述同一网吧内,以“我吸毒已经快死了,什么都不怕”等言语,再次威胁苟某,苟某恐惧,趁戴某备逃出网吧,被告人戴某遂追到大街上继续用语言威胁苟,并作出从口袋内掏东西的动作来威慑苟某,后强迫苟某一同前往上新街购买毒品,并在重庆市X区X街索道居民楼附近抢走苟某现金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继后,被告人戴某怕苟某报警,一直将其控制至当日晚上22时许,被民警解救并在网吧将戴某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苟某陈述;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个人信息资料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先后两次当场强行劫取同一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某为筹集毒资而实施抢劫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庭审中,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已折抵行政处罚前被羁押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俐莎
代理审判员龚一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