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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郸城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1年生,汉族。

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

法人代表孙某某,职务站长。

被告郸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郸城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郸城县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原现金会计,2000年5月31日,该站以购买地皮为名,收取原告现金x元,之后地皮未购成,被告在单位同意下支付给原告x.00元下欠x.00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及原告在该站任职期间先后为该站垫付修车,招待费及其它零碎支出共计x元,经数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郸城县交通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在原告原任该站现金会计期间,2000年5月31日该站以为职工购买地皮为名,收取原告现金x元,后来地皮未购成,被告出租车管理站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未还打有欠条壹张。原告在该站任职期间为该站垫付修车费、招待费2790元和4700元,打有欠条两张,另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肯因查帐是丢失部分帐页计款4260元,说明一份。以上事实有欠条4张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出具的检察院说明一份,是否属于偿还范围不明,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出租车管理站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郸城县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应偿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奎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徐真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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