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
上诉人曲某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顾某某出资x元购买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铜山新区的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2005年2月4日,顾某某向徐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铜山管理部办理抵押贷款x元,期限15年(从2005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止)。
2007年10月7日,顾某某与曲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某受伤后住院治疗。
2007年10月22日,顾某某与徐某市贰拾壹世纪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的孟庆立之间,就转让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签订协议,约定:房产交易价格x元;由孟庆立先行还清银行贷款,再进行过户;顾某某同意孟庆立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
2007年10月23日,顾某某领取铜房权某铜山镇字第x号房产证。2007年11月6日,孟庆立委托金都房产中介的尚玉峰全权某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银行的还贷、产权某销手续及办理土地证等事宜。顾某某与尚玉峰之间就转让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产交易价格x元;2007年11月6日双方到铜山县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尚玉峰给付顾某某部分房款还清x元的银行贷款。
2007年11月6日,顾某某给尚玉峰出具房款x元的相应收条。徐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铜山管理部于2007年11月7日注销了对该房设定的x元的抵押权某。
2007年11月7日,徐某某又通过金都房产中介的尚玉峰签订了受让顾某某的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成交价x元,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一次付清。徐某某在金都房产中介尚玉峰的指导下到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的转让过户手续。当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向房产中介尚玉峰支付房款x元。期间,2007年11月8日,徐某某还从银行取现金x元给付房产中介尚玉峰。尚玉峰共收取徐某某x元房款。
2007年11月8日,顾某某另给尚玉峰出具收房款x元的收条。尚玉峰收取徐某某x元房款,从中给付顾某某x元房款。2007年11月28日,徐某某与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徐某市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中国建设银行徐某市城南支行为受托人、贷款银行。每月还贷1203.45元,自2007年11月28日起连续180个月还清。同日,徐某某与徐某市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及铜山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以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地下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x元,期限15年(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止)。
2007年11月30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向徐某市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就徐某某所购买的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颁发了产权某为徐某某、抵押权某为徐某市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铜房铜山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某。
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诉讼期间,2008年4月8日,曲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位于本市铜山新区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一套,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本市铜山新区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一套,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协助本院办理了相应的查封手续。
2008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曲某、史彦玲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徐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4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向徐某某颁发了铜山新区鸿泰家园38#-4-X室及38#-X号储藏室的铜房权某山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某。
2008年12月22日,曲某就原审法院(200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申请强制执行。徐某某于2008年12月以案外人名义对原审法院查封的位于本市铜山新区鸿泰家园38—4—X室房屋所有权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系归其所有。
2008年12月25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向徐某某、顾某某出具《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经我局调查,徐某某购买顾某某座落在鸿泰家园38#-4-X室及38#-X号储藏室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113.63平方米和7.42平方米,买卖双方在办理过户,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时,卖房人顾某某提供由其所在单位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及计划生育专用章出具的与前妻潘桂芳离婚后至今天未婚的婚姻证明内容虚假。其实际情况是顾某某与前妻潘桂芳于2004年7月28日离婚后,于2007年2月6日与史彦玲在泉山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07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故其提供的婚姻证明与事实不符,属虚假证明,根据《徐某市城市房屋权某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获取房屋权某登记应予撤销的规定,现拟撤销徐某某铜房权某铜山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某。如对此有异议,请在接到该告知书七日内向铜山县房产交易服务中心提出异议。
2009年2月2日,徐某某对执行异议撤诉。原审法院对鸿泰家园38#-4-X室房屋继续执行。
2009年3月2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铜房[2009]X号《撤销房屋所有权某决定书》一份,其内容为:经我局调查,徐某某购买顾某某座落在鸿泰家园38#-4-X室及38#-X号储藏室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113.63平方米和7.42平方米。买卖双方在办理过户及向中国建设银行徐某市城南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由徐某市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时,卖房人顾某某提供由其所在单位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及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证明内容虚假。其实际情况是:顾某某与前妻潘桂芳于2004年7月28日离婚后,于2007年2月6日和史彦玲在泉山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07年10月19日和史彦玲办理离婚登记。故提供的婚姻证明与事实不符,属虚假证明,根据《徐某市城市房屋权某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获取房屋权某登记的,应予以撤销。现决定:撤销徐某某座落在铜山新区鸿泰家园38#-4-X室及38#-X号储藏室的铜房权某山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某及铜房铜山镇字第X号他项权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徐某某不服上述决定,曾向铜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因徐某某所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2009年7月23日,铜山县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
期间,2009年6月,徐某某又对原审法院执行的鸿泰家园38—4—X室房屋的所有权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查封的鸿泰家园38—4—X室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该异议,于2009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
2009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泉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顾某某经房产中介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徐某某已交付了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铜山县房产管理局以卖房人顾某某提供的婚姻证明内容虚假为由撤销了徐某某铜房权某铜山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某及铜房铜山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某。故该房屋房产证、他项权某被撤销的原因系卖房人顾某某提供的虚假婚姻证明所致,过错不在于案外人徐某某。综上,案外人徐某某对查封房屋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案外人徐某某对查封房屋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执行标的徐某市铜山新区鸿泰家园38-4-102及地下室38-016的房产中止执行。
曲某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2009年9月24日,即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本市铜山新区鸿泰家园X-X-X号房屋归顾某某所有。顾某某、徐某某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某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某记包括四类:即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以及消灭登记。其中的设立登记则包括所有权某记,用益物权某记和担保物权某记。登记的程序则包括登记申请,登记审查,不动产登记簿的管理,不动产权某证书发放,登记查询等。本案中,针对曲某要求确认本市铜山新区鸿泰家园X-X-X号房屋归顾某某所有这一主张,应重点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一、2007年11月28日前,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受理了徐某某、顾某某之间关于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的转让过户申请;二、2007年11月30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完成了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的转让过户在电脑中的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某为徐某某、抵押权某为徐某市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的铜房铜山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某;三、2008年4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本市铜山新区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一套;四、2008年12月4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向徐某某颁发了鸿泰家园38#-4-X室及38#-X号储藏室的铜房权某山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某;五、2009年3月2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又撤销了徐某某关于鸿泰家园38#-4-X室及38#-X号储藏室的铜房权某山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某及铜房铜山镇字第X号他项权某。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铜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即完成了徐某某、顾某某关于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转让过户在电脑中的登记,并于同日颁发了所有权某为徐某某、抵押权某为徐某市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房屋他项权某,此时,应视为徐某某、顾某某关于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地下室的转让过户导致所有权某变更而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即此时的物权某动已发生效力。虽然铜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2日撤销了徐某某关于鸿泰家园38#-4-X室及38#-X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某及房屋他项权某,但曲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同时发生改变,故曲某要求确认本市铜山新区鸿泰家园X-X-X号房屋归顾某某所有,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曲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11月7日顾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购房协议,顾某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徐某某所办理的铜山镇字第x号和铜山镇字第X号他项权某均被撤销了,所以徐某某无权某该房主张所有权某提出执行异议。2、在执行期间案外人徐某某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房屋所有权某,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该案应有徐某某提供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某,一审法院要求曲某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顾某某所有是错误的。4、现徐某某的房证已被撤销,其只能向顾某某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物权。5、在徐某某的房证与他项权某被撤销的情况下,房管局的电脑登记应当还是铜山镇第x号,即顾某某的。综上,该房屋所有权某当归顾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是案件得以执行。但是本案在一审开庭前(2008)徐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执行终结。在案款已经全部到位的情况下,仍然执行徐某某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某属和内容的根据。铜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完成了徐某某、顾某某关于鸿泰家园38-4-X号房屋及38-016储藏室转让过户在电脑上的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某和他项权某,所以,2007年11月30日徐某某已经取得该房屋及储藏室。3、铜山县房管局撤销房证的决定,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徐某某无任何过错。铜山县房管局撤销房证决定不能否认该房产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4、徐某某与顾某某交易前并不认识,他们是通过中介人员来进行的,交易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依法缴纳了契税、交易税、登记费、评估费、工本费等。房屋交易价格也是按照房屋评估机构确认的合理市场价格,涉案房产也依法办理了产权某记手续。以上完全符合物权某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被上诉人徐某某作为善意取得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被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归顾某某所有。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要解决诉争房屋及储藏室所有权某属首先要看顾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重点审查顾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如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应为无效,否则有效。对于本案,该房屋原登记在顾某某名下,徐某某通过中介机构知悉该房屋出售的信息后,有理由相信顾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某。基于此,徐某某与顾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x元(含中介费用等),铜山县房管局对该房产也办理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从以上交易过程来看,无法认定顾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徐某某也就取得了该房屋及储藏室的所有权。《物权某》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该法律规定,即使顾某某出售给徐某某该房产时,顾某某对该房屋无处分权,但是徐某某并无过错。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此情况下,徐某某作为该房产的善意受让人,其依法仍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铜山县房管局撤销徐某某房证是否产生该房产所有权某属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通过审查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确定权某归属,不必然受到既有权某凭证(如房产证)的限制。行政机关撤销权某凭证行为,也仅仅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意义上的判定,并不对民事实体权某作出最终判断。本案中,徐某某购买顾某某的该房产并获得该房产所有权某,虽然铜山县房管局撤销了徐某某的房证,但是徐某某与顾某某之间再没有针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某题发生过争议,不能仅凭徐某某的房证被撤销而将该房产认定为顾某某所有,因此,该房产所有权某应归属徐某某。
综上,上诉人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