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无事生非到我承包地及家门前欧打我,并且将我家铁门毁坏。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和铁门损坏等费用3655元。
被告冯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铁门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30分许,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因土地纠纷,被告冯某挖田硬放水,原告张某不让,双方某发生争吵后引起相互撕打,后经息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原告张某其面部及头皮被抓伤。2011年6月15日,息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息公(临)决字[2011]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某行政拘留3日,对原告张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在息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05元,5月19日至5月25日在临河乡X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310元。后双方某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关的证明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争执撕扯中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双方某别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对原告诉讼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应认定为:1、医疗费715元。2、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以8天计算,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3、误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4807元/年÷365天×8天),共计104元,原告要求3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059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其所受损伤轻微未能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且未住院治疗,对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铁门毁坏费,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花医疗费、误某、治疗伙食补助费合计1059元,被告冯某按4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24元,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40元。原告先行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本院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