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接触时年纪轻,对被告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被告的各种劣迹开始呈现,大男子主义严重,又有暴力倾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前我们的感情尚可。虽然分居几年了,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4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2004年3月30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04年起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已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婚后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尽抚养义务,给付孩子必要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由被告邢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付给付给孩子抚育费3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李某每月可探视孩子4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