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人,现住北京市X区A座X号楼X单某X室。
原告单某诉某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固安县X区X号楼X单某X室的住(略),价格3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购房款28万元,剩余2万元购房款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28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与了原告,现原告已经于2010年入住此房屋。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被告王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单某与被告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王XX)所售房屋坐落为XX小区X号楼X单某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0.37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乙方(单某)应当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因房本未下,剩余款项房屋产权过万户后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廊坊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的税费,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需缴纳新的税费的,由【甲方】【乙方】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x元购房款的收据、原告交付物业费及水电费的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虽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固安县X区X号楼X单某X室楼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房本未下,剩余款项房屋产权过完户后一次付清,故被告在履行义务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缴纳办理过户手续时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
二、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x元。
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李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