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1964年生,衡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文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县X组。
法人代表:易某,董事长。
原告熊某与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某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文琪、莫望杰,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7月,原告经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蒋毅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特种铆焊维修作业,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工作范围及工资标准,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加班加点工作。2010年7月,原告按照公司要求填写一张《员工招聘报名表》。2010年10月5日至10月11日,原告被要求每天工作16小时以上,但没有领到加班费。2010年10月17日、18日原告按公司规定休假,却被告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已被解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所有请求被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未补偿给原告的十一个月工资x元,三个月加班费360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
1、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通讯录,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
2、衡阳县X村信用社活期存款折,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和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3、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原生产部经理蒋毅证言,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和原告从事的工作种类;
4、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汪德清证言,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和10月5日至10月11日加班的情况。
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投产新建的“年产20万吨纳长石选矿加工项目”属于县环保局招商引资项目,依法办理了工商、税务等登记注册手续,于2009年11月3日破土动工,进入建厂筹备阶段,筹备期间,公司全部项目实行单项承包,股东自己进行管理,公司没有聘用任何员工。2010年7月上旬公司转入试产阶段,于7月21日发布招工信息,熊某于7月22日向公司递交“员工招聘报名表”,双方协商同意每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应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2、本公司从试产至今未延长工人劳动时间,一方面现在是试产阶段,调试期间生产人员的工作时间每天从未超过八小时,另一方面,现在的达产率仅20%,员工休息时间占多,熊某从事的是机修工作,新设备不需要修理;3、熊某在试用期内,多次旷工回家,特别严重的是10月16日晚上,因熊某的擅离岗位,造成生产无法进行,公司依据本公司的“人事劳资管理制度及生产管理规定”及熊某在试用期间的一贯表现,辞退熊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的规定;4、熊某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其所有申诉请求遭驳回后,多次打电话威胁本公司领导,并多次联络拉拢本公司员工为他作伪证,并散布谣言,严重损害本公司的信誉。为此,本公司请求县人民法院:一、驳回熊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事项,维护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定书意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二、判定熊某在《衡阳日报》登报向本公司赔理道歉,恢复本公司信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招聘报名表,旨证明该公司与熊某在员工招聘招名表上协商了工资待遇和试用期等,应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
2、2010年7月22日《衡阳晚报》二版刊登的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招聘广告,旨证明该公司是2010年7月才对外公开招聘员工;
3、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招聘岗位公告,亦证明该公司是2010年7月以后才对外公开招聘员工;
4、2010年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8月、9月、10月的考勤表9张,旨证明熊某在公司试用期间旷工多天,公司解聘熊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的规定。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原告方不予质证;证据2招聘广告是复印件,且证据与本案无关某,证据3招聘岗位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4考勤表缺乏真实性,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出具,且不是原件,没有具体考勤人,不能认定原告旷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通讯录系打印件,未盖单位公章,未能证明通讯录的出处;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活期储蓄存折不能视为工资表,且无法根据该存折确认原告的工资具体数额,原告应提供经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按照证据规则证人蒋毅、汪德清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蒋毅、汪德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同时未有蒋毅、汪德清的身份资料予以证实蒋毅、汪德清的身份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证据证明力缺失,对原告提供的这4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招聘表虽是复印件,但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注明“复印属实”,可以认为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且对于招聘表的内容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在证据上注明了原件的线索,经本院查实,该则招聘广告刊登于《衡阳晚报》2010年7月22日二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与本案缺乏关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考勤表虽是复印件,但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注明“复印属实”,亦可以认为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企业考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企业本身必不可少的劳动管理制度,对于考勤表也无法律规定需要注明具体考勤员,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旷工的事实认可,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新建的“年产20万吨纳
长石选矿加工项目”在建厂筹备阶段,实行对外劳务承包,未对外公开招聘员工,公司进行试产阶段,于2010年7月对外公开招聘员工,原告熊某填写了公司的员工招聘报名表,在报名表中原、被告协商了试用期、工资待遇,并约定试用期满后按国家新规定办理有关某遇;原告熊某在叁个月试用期间因多次旷工遭公司辞退。案经调解未成。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公司辞退员工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是否该补发给原告熊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某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熊某未向法院提供2010年7月以前其与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某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补发原告2009年5、6、7月三个月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5、6、7月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员工招聘报名表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招聘报名表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某、居民身份证、具体工种、劳动报酬、试用期并约定试用期满后按国家新规定办理有关某遇,实际上该招聘报名表从内容上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只是在合同的形式上有所欠缺,可视为简单的劳动合同;四、被告辞退原告后,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因原告在试用期旷工,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该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某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某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某、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某,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