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乙,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黄某及第三人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和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忠、第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将位于永兴县X路永昌兴宾馆侧X号门面和二楼商用房一同租给两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三年之内每月租金为2088元,三年之后租金另行协商确定。2008年1月28日满三年后,经双方约定,租金调至每月2548元。被告在最初都能按合同支付租金,具体由第三人刘某乙经办,但自2011年1月起,原告找第三人刘某乙、被告刘某甲收取租金时,刘某乙和刘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拖欠原告的租金已达16个月共计40768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门面租金4076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刘某甲、黄某及第三人刘某乙辩称:答辩人刘某甲、黄某与被答辩人陈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是答辩人刘某乙以答辩人刘某甲、黄某的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且月租金已逐步调整为2548元。答辩人刘某乙未向被答辩人交纳租金是因为被答辩人单方提高每月租金,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续签四年租房合同未果后,双方口头约定,提前解除原租房协议,答辩人刘某乙所欠租金抵作提前解除租房合同的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甲、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帮第三人刘某乙与原告陈某就位于永兴县X路永昌兴宾馆侧X号门面和二楼商用房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租期八年,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双方约定三年之内每月租金为2088元,三年之后租金经双方协商适当提高。自2008年1月28日起,每月租金调整为2548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某乙均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自2011年1月起,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刘某乙因调整每月租金及提前解除租房协议一事产生纠纷,第三人刘某乙拖欠原告陈某的租金至今,已达16个月共计40768元。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门面租金4076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黄某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自2012年6月4日起解除,第三人刘某乙于2012年6月4日将房屋钥匙及电卡、水卡等有关手续交还原告陈某;
二、第三人刘某乙向陈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产生的门面租金共计33408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款项10000元整限第三人刘某乙于达成协议的当天付清。第二笔款项23408元整限第三人刘某乙于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