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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王某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鲁公(梁)决字第(2011)第09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王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山公安局。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鲁公(梁)决字第(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第三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鲁公(梁)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回泉上村X村的耿某发生冲突,相互撕某,并拿木棍殴打耿某,致使耿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耿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经决定给予原告王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农历11月11日上午我回娘家梁洼泉上村给父亲上坟,为琐事同第三人耿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对骂,引起撕某,但并未出现殴打现象。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康某某的居民身份证。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某诉状内容失实。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传唤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王某户籍证明。10、对王某询问笔录。11、对耿某询问笔录。12、对高二品询问笔录。13、对刘某英询问笔录。14、对王某勤询问笔录。15、对董能询问笔录。16、对李乐乐询问笔录。17、对王某贞询问笔录。18、对王某改询问笔录。19、对上官建国询问笔录。20、对石真光询问笔录。21、现场照片。22、耿某法医鉴定。23、传唤审批表。2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三人耿某辩称,原告王某辱骂、撕某、持木棍殴打我致使我脸部多处流血,身上多处疼痛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0日上午10时,原告王某回鲁山县X村娘家上坟,回来途中与该村的耿某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撕某,致使第三人耿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第三人耿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鲁公(梁)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某,致第三人受伤,有相关证据及法医鉴定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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