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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邱陵   文号:(2008)武行初字第2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隆县政府X号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女,36岁,汉族,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25岁,汉族,该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动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8日、12月4日向被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生,被告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周某乙,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劳动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某甲左眼受伤不属因工受伤。

被告县劳动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1、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何发明的两次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某甲没有参与工地清场搬家;2007年6月2日何发明所作的证实不可采信。2、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杨小琴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某甲切割金属网片未受项目部安排。3、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张春林的两次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某甲是电工、焊工,没有安排周某甲切割项目部的金属网片。4、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工地是张春林负责管理,周某甲安排去切割金属网片,获利500元。5、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切割金属网片要经项目部同意。6、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陈辉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某甲切割金属网片未经请示,项目部第二天没有去检查工地。7、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杨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某甲要求不把焊机搬走;其受伤前没有接到项目部去检查工地的通知;2007年1月12日的证明材料是在周某甲的要求下书写的。

证据二,1、陈琼的证言,以此证明其帮助潘兴华关了电焊机,项目部没有去工地检查。2、江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其收购金属网片的事实。3、李某文的证言,以此证明周某甲联系李某文向其出卖金属网片。

证据三,1、申请人周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周某甲诉称,第三人承包了武隆县黄草处高速路C20标段的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私人包工头张春林。因本案原告周某甲的弟弟周某华与张春林的弟弟是好朋友,于是介绍周某甲在张春林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张春林在酉阳、北碚等地承包有工程,经常几处跑,遂将黄草处工地上的一般管理事务交给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周某甲是在清理其工地现场切割网片时受伤,而张春林为达到推卸责任不予赔偿的目的,称周某甲是私自切割网片去卖而受伤。原告周某甲有证据证明其是工地的小负责人,清理散乱的网片是周某甲的职责范围。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甲只是雇请的电工、焊工,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周某甲是私自卖网片。其双方曾经协商以5万元了结该纠纷,对方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原告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周某甲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的证据有:

1、周某甲在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以此证明周某甲在该院作了左眼球摘除术而出院。

2、杨全自书事故原因,证明带班负责人周某甲清理废钢筋致伤左眼。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何发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甲是工地的带班负责人及其受伤经过。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受伤者周某甲陈述在工地带班、受伤经过及调解的经过。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甲受伤后是李某某在负责带班,卖废钢筋的经过,声明其在县劳动局的陈述不真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廖平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及周某甲夫妇为赔偿一事曾经咨询,准备办理公证。

7、未经几方签字的赔偿协议。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刘涛、向树军、张生智、刘忠林、肖兴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甲是工地上的带班负责人。

被告县劳动局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周某甲与中铁一局桥梁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甲是张春林雇请的电工、焊工,但切割金属网片不是受公司领导和项目部的安排,也不是工地负责人张春林安排的临时工作任务。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是工地负责人,如果周某甲是工地负责人,可以安排工地的其他人员进行清理,不需亲自切割金属网片,也用不着工地的非工作人员潘新华去切割金属网片,在工地清场结束后才去切割金属网片,由此证明周某甲切割金属网片是个人行为,不属其工作职责。县劳动局认定周某甲受伤不属于因公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铁一局桥梁公司述称,周某甲只是工地上的电工、焊工,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周某甲受伤是非法行为而受伤。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铁一局桥梁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陈辉斌出庭的证实,证明了张春林不在工地上时,小事找周某甲。工地上的金属网片在2006年12月就已堆放好,金属网片不需切割,经整理好的下次可再用,不能使用的由项目部统一处理。2007年1月7日,项目部没有通知周某甲其检查X号台工地的事。

2、证人杨小琴出庭的证实,证明了工地上的金属网片属于项目部所有,是堆放好了的。3#工作台搬家是张春林安排的,周某甲没有参加搬家。潘新华与杨全先切割金属网片,周某甲后参加切割金属网片,在下午五点多钟其眼睛受伤。周某甲眼睛受伤前与李某文联系卖金属网片的事。潘新华不是3#台工地的工人,没有参与工地搬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铁道部第一工程局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桥梁工程处)重庆彭武高速公路项目C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C20标段3#桥墩桩基挖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张春林。张春林雇请周某甲为其工地上的电工、焊工。2007年1月8日下午,张春林安排工人将3#墩施工台的机具搬迁到6#墩施工台,下午4时左右搬迁结束,周某甲未参与其搬迁工作。其后,周某甲安排其妻子系非工地工作人员的潘新华及杨权一起将堆放在3#墩施工台处的金属网片进行切割。当日晚6时左右,周某甲的左眼在切割金属网片中受伤。2007年1月9日至2月7日,周某甲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左眼全眼球摘除术。2007年1月11日,周某甲等人切割的金属网片被李某某出卖到武隆县X街上江某某负责的废品收购点。2007年6月4日,周某甲向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县劳动局受理其申请后,于同年6月12日向周某甲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3日作出了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某甲左眼受伤不属因工受伤。周某甲不服其工伤认定决定,于2007年9月12日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8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11月26日,周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中铁一局桥梁工程处更名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周某甲的出院证、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铁一局桥梁公司将C20标段3#桥墩桩基挖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张春林,其合同实质系内部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周某甲系张春林雇请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某甲因受张春林的雇请而在其工地上从事电工、焊工工作。在3#墩施工台的机具搬迁结束后,周某甲与其妻子潘新华、杨权一起切割金属网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受其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或张春林的安排。周某甲主张其切割金属网片是为了清理工地现场,迎接项目部的检查,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客观实际不符。周某甲的妻子潘新华,作为非工地人员,未参与3#墩施工台的机具搬迁,而在其搬迁结束后受周某甲的安排,专门参与金属网片的切割,周某甲称其是为了清理工地现场,不符某情理,也有悖于客观事实。从证人陈辉斌、杨小琴出庭的证实看,金属网片系其公司所有,只需堆放,不需切割,也无人通知周某甲迎接项目部对3#墩施工台的检查。并结合李某文、李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看,能印证周某甲等人切割金属网片不是为了清理工地现场而便于堆放,而事实上在周某甲受伤后不久,其所切割的金属网片已被他人出卖给了废品收购人员,从中可以看出周某甲等人切割金属网片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便于出卖其金属网片,而其金属网片系第三人所有,周某甲无权处置。综上,周某甲等人切割金属网片的行为,不是为了第三人的工程利益,而属于其个人的私自行为。周某甲左眼球受伤,不符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原告左眼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陵

审判员柯小兰

代理审判员徐华林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玉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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